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再 抗告 人 羅家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羅家龍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倘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此項再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亦即,自送達裁定之次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6月8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末日6月7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乃再抗告人延至112年5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