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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鄭涼城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修正前)、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涼城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於112年3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頁)。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為10日,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已於同年3月27日屆滿(詳如下述),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日期以前,故其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又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同年月22日)起算,因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其提起抗告之方式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3月27日屆滿(原審法院並已移送執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揭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卻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遞送「刑事依法提起抗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期〉狀」,而對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揭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繕具之「刑事抗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駁回書狀」僅指摘原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或謂其尚有年邁父母待其奉養照顧,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而為實體上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議,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