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再 抗告 人 何文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文鎮(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8、10、11、13、14、17、18、22、26至42所示共計28罪所處之刑(下稱甲部分),及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5、9、12、15、16、19至21、23至25所示共計14罪所處之刑(下稱乙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及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6年10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
檢察官自應就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5、37至42所示部分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如同上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111執聲他832字第1119070784號函否准其主張依上揭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甲、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3至35、編號36至40與編號41至42所示部分,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年4月與有期徒刑6月確定,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3月(7年3月+3年2月+6月+8年4月=19年3月);如依再抗告人主張,將同上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予以扣除,其餘41罪中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3至35與編號41至42所示)部分與未定應執行刑(如同上附表編號37至40所示)部分,合計刑期則為19年8月(7年3月+3年2月+6月+3月+6月+8月+7年4月=19年8月),均高於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1號就甲、乙部分裁定合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其餘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5、37至42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41罪中之最長期刑即如同上附表編號40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在上述曾經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8月以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如同上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之上揭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指其本件實際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6年10月,顯然失衡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陳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