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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連千毅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千毅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6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一所示強制罪(處拘役55日)、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下各稱附表一第3、4、5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另附表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附表一第1項),因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至附表一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各稱附表一第2、6項)則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惟本件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包含宣告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第1、4、5項),亦有判處拘役者(即附表一第3項),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從文義以觀,似有上開4罪,倘若如此,則此部分之定刑似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定刑要件不符,檢察官於此涉及本件定刑界限範圍之疑義,尚未進一步釐清之前,即擇定其中附表二所示5罪(按:即附表一第1、2、4、5、6項)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避免衍生爭議,並兼顧受刑人之權益,認無法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附表一第1、4、5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第2、6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第1、2、4、5、6項之罪(即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受刑人之聲請書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本應依其聲請予以審核及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而為裁定,反以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主文存有前揭疑義,尚未釐清、確認,遽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自有未洽。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