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再 抗告 人 薛秋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更審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薛秋蘭因偽造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110年度簡上字155號)。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乃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有前揭判決可按,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至再抗告人如猶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仍可據以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聲明異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