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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閻○○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閻○○(下稱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另犯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嗣於3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即112年7月26日)前,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7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抗告人於羈押期間雖罹患下唇外側惡性腫瘤,然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覆稱其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並定期在所內門診追蹤,或安排至所外醫院檢查就醫等情,乃認依其健康情形,現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因認本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犯罪係因好言寬慰與其配偶爭吵之告訴人乙○○而反被辱罵刺激,復遭反鎖門外,始不經意引燃浴室邊之衣物。然火起之時,告訴人已離開浴室,火勢並遭及時撲滅,並未傷及告訴人或燒燬住宅,所為應僅成立義憤傷害未遂與過失放火未遂罪。至於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係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女兒管教問題而引發之家庭糾紛,但伊已因羈押而深自檢討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伊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在所內獲得妥善治療,必須停止羈押赴有適當醫療設備之醫院就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翔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在案。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被訴涉嫌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得以取代而執行羈押,就本件如何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暨其雖罹患「下唇外側惡性腫瘤」宿疾,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均已敘明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