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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潘秉侑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秉侑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原審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其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予以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罪,並將全部案情告知,本案無共犯勾串亦無證據湮滅可能。抗告人因車禍造成身體不便,須長期就醫治療,又因家境清貧,不可能有資源逃亡,何況尚有2個幼女須撫養,在親情羈絆下,更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已遭羈押18個月,上訴第三審只為罪名、刑之輕重及有無新事證或違背法令事由,與羈押之條件並無直接關係。抗告人羈押期間,家庭經濟面臨崩潰,僅靠老母1人擔任清潔工維持,又須照顧2位幼女,難能負荷長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審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原審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原審法院審酌前揭情狀,認抗告人本案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