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惟尚不包括法官曾參與判決確定前之歷審判決(不論係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判決,或業經第二審審查之第一審判決)之情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黃志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論處其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輪分該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由陳松檀為受命法官審理。抗告人雖以陳松檀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陳字第23號行政簽結函(按事件緣於抗告人告發陳金宏等警員調查其上揭犯行涉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下稱「聲請再審另案」),擔任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審判長,因而聲請主張陳松檀法官應迴避上述「系爭聲請再審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係論斷抗告人所犯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此與陳松檀法官擔任第一審審判長之前揭「聲請再審另案」,並非同一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無涉;亦即前述「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係「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而陳松檀法官並未參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審判,則上述「系爭聲請再審案」輪分由陳松檀為受命法官審理,亦無同一法官於聲請再審程序審查自己所作確定判決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且與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不悖。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略謂:前揭「聲請再審另案」,起因於伊告發陳金宏等警員調查伊前述犯行時涉有違法情事,故與上述「系爭聲請再審案」為同一案件,且包括伊前揭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之羈押裁定抗告案件,茲既均由陳松檀法官參與審判,即難期公正,自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遽予駁回其請求陳松檀法官迴避之聲請為不當,無非係就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