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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再 抗告 人 簡文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祥犯如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10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又犯如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丙裁定定應執行16年2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9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基檢貞丙112執聲他103字第112900424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再抗告人所為請求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丙等裁定既均已確定,已有實質之

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該等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9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9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確定者為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5月29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丙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是再抗告人上開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中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間,即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以此為由予以否准,並無不當,上開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㈢縱依再抗告人之重組主張(除上開於丙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

日後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外),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4、8、9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A組各罪宣告刑累計之定刑外部界限為155年4月,內部界限為41年7月(6年【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9、10】+2年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12】+1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4、8、9宣告刑總合】+2年10月【丙裁定編號1至5宣告刑總合】+14年【丙裁定附表編號6至25】=41年7月),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7年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B組),B組各罪宣告刑累計之定刑外部界限為14年5月,內部界限為14年3月(7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2】+13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7宣告刑總合】=14年3月),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7年8月,則A組之定刑範圍為7年8月以上,41年7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仍以30年計算),B組之定刑範圍為7年8月以上,14年3月以下。又A組中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丙裁定附表編號6至2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無因再次合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是以,縱使依再抗告人上開請求合併之方式重組,將A、B組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結果與前述目前甲、乙、丙裁定應接續執行34年6月之刑期差別實屬有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甲、乙、丙等裁定所示之各罪,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再抗告人之同意,是再抗告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甲、乙、丙裁定所示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現年已52歲,倘依甲、

乙、丙等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6月,恐將於獄中耗盡所有勞動能力,甚將質變為終身自由刑,而讓人毫無希望的長期監禁,無異構成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使犯罪行為人重返社會之意義,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審酌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甲、乙、丙等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10月、9年6月、16年2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9,以及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丙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9日),然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丙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2、乙裁定附表編號4、8、9、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9,以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㈢上開再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各罪後,A組(即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4、8、9,以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7月、2年8月,合併為9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罪,合併為15年6月;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16年2月,3者合併最長期為30年(9年3月+15年6月+16年2月=40年11月【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為41年7月,係將丙裁定附表拆成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與編號6至25所示各罪曾經定刑14年合計,而非以丙裁定曾定16年2月計算】,惟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合併為13年8月,2者合併(即B組)最長期可定14年3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44年3月(30年+14年3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34年6月,並未逾依上開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44年3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甲、乙、丙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9,以及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