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林冠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龍㈠因先後多次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7年執更助準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換發106年執更準字第46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有期徒刑10年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之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民國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裁定);至抗告人所犯之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1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乙案裁定)。而抗告人於乙案裁定所犯之罪中,編號2及12各有1罪為甲案裁定之103年4月14日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顯然無從將之割裂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於甲案、乙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則法院除有前揭法定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雖執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核該裁定之意旨,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抗告人於本案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自無依此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甲案裁定編號2部分,抗告人與共犯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惟檢察官上訴後,其經第二審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竟相差4年之多;本案雖係其本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但其因無法律知識,以為是要將全部案件定執行刑,迨收到執行指揮書才知道是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24年2月,實為過苛,求為撤銷改定較有利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及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之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甲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所犯之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9月1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上開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抗告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28日、同年4
月底某日、5月1日(3罪),乙案編號8至12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3年5月8日,且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可數罪併罰,對抗告人較有利等情。惟因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甲、乙案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