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 全志廷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駁回被害人家屬聲請保護命令之裁定(112年度刑護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廖婉君之家屬麥秀琴以抗告人全志廷殺害被害人後,多次寄送書信予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為由,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命抗告人停止對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直接或間接接觸,禁止其對聲請人為恐嚇、騷擾及其他危害事項。惟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本件抗告人因犯殺人、污辱屍體等罪,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抗告人係在羈押中,並非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情況,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之旨。
三、原裁定自形式上觀之,既係駁回聲請人聲請保護命令禁止抗告人為特定行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