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楊敬平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楊敬平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第二審裁定撤銷,並比較新舊法,依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對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