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薇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提出後述證物一至五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並請求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呂光輝(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簡曉育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㈠證物二即蓋有「黃樹桃」印章之本票17紙,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因本票裁定係就其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證物二本票影本下方之註記內容顯示,陳清得聲請本票裁定係主張告訴人收呂光輝現金2次、收陳清得現金15次,此與其在原審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證稱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僅見過2、3次面等情明顯不同。佐以證物二本票下方文書記載之「開本票票號」,與所提本票票號並不相符,收取金額(含「存郵局」及「收現金」)之日期,復早於各該本票經塗改後之發票日(各該塗改處均蓋有上開抗告人所稱之「黃樹桃」印章),以告訴人早在106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並陳明其因委託抗告人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交付系爭「黃樹桃」印章之事實,難信告訴人有何事後仍執同一印章而為使用之可能。因認前開17紙本票上之「黃樹桃」印文,縱係蓋用真實之「黃樹桃」印章,且經核發本票裁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盜蓋系爭印章而偽造文書之事實。㈡證物三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認定抗告人偽造之文書(按:抗告人坦承書寫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文書內容,辯稱係由告訴人蓋用印章),僅有文末加註「99.12.19在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語之差異,依其提出時間與記載之內容形式,證物三之加註文字顯係事後所為,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證物五之單據書寫日期(99年12月19日)在告訴人所述抗告人取得其印章之後,且後段內容與證物三本文即原確定判決認屬偽造之記載內容相同;證物四、六之單據則無日期紀錄,均無從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持有「黃樹桃」印章期間之認定,進而動搖抗告人本件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認定。另抗告人請求:㈠將證物一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認定之偽造收據,連同前述證物四、五、六送請鑑定關於「黃樹桃」、「黃聖發」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發票專用章」(下稱三信苓雅分社發票章)先後蓋印順序部分,姑不論證物四、五、六所蓋用之黃聖發及三信苓雅分社發票章真偽,且無從判斷其等是否參與或與本件文書印章之蓋用有何關聯,即使三信苓雅分社發票章是在最後蓋用,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推理抗告人持有系爭「黃樹桃」印章之前提,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基此前提所認定之本件事實。㈡傳訊證人陳清得以證明呂光輝死亡前所稱告訴人、黃聖發之陳述及交付文件情形部分,因呂光輝(按:前於偵查程序中作證)已經死亡,無從印證抗告人聲請傳喚陳清得以證明其所聽聞之轉述內容真實性,且依陳清得於前開誣告案件所為供述,已見其憑信有疑,佐以呂光輝若有存在糾紛之疑慮,當無僅以口頭告知陳清得,卻未為主張、存證之理,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傳訊陳清得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原審經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證物一(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認定抗告人偽造之文書)記載告訴人向抗告人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返還呂光輝,其簽立日期為99年9月22日,則其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用以作為告訴人簽立擔保借款支票及返還呂光輝欠款300萬元之用等事實均有不明,此涉抗告人持有系爭「黃樹桃」印章未予歸還之認定,原審自應將證物一囑託鑑定,或傳訊陳清得進行必要之調查。證物二之本票17紙為有效票據,只有告訴人可依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確定判決僅憑呂光輝及告訴人之陳述,認定抗告人持有系爭之「黃樹桃」印章,而未說明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之實,及證物二何以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告訴人為何未就前述17紙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如何清償該17紙本票債務、有無匯款證明等節,均有未洽。
證物三根據呂光輝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向其表示「黃樹桃」印章是他的,如果抗告人未將印章返還,呂光輝豈會詢問該印鑑章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又證物三、四於呂光輝死亡之前,均由呂光輝持有,是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未發現之證物,如其內容真實,即與原確定判決採用呂光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之被害情節完全相反,而足以動搖呂光輝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告訴人於抗告理由附件一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陳明於99年11月5日因互助會而開立黃玉梅名義之本票,且於附件三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9頁)保證人處分別蓋有「黃樹桃」及黃聖發之印鑑章,若抗告人於99年7月20日因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過戶手續而持有系爭「黃樹桃」印章且未返還,則告訴人如何於附件三之保證人處蓋章,陳清得又豈會收受附件三之本票,而交付互助會款給抗告人?此亦足以動搖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證物四記載黃玉梅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5日及100年3月5日,與抗告理由附件一之審判筆錄告訴人坦承以黃玉梅名義跟會,並蓋用「黃樹桃」印鑑章相符,則證物四之「黃樹桃」印文是否與告訴人印鑑章印文相同、是否為告訴人蓋用,亦有不明。證物五之單據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19日,且有黃樹桃、黃聖發、三信苓雅分社發票章等印文,其蓋用情形未明,且黃聖發並未交付印鑑章予抗告人,亦非抗告人事後可為補載。凡此攸關告訴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述憑信性之判斷,自應囑託鑑定,或傳喚告訴人、黃聖發到庭,而為必要之調查,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另提出本院無從審究之本票影本、互助會單影本、筆錄影本等附件資料,漫為指摘,均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