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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再 抗告 人 温鋒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温鋒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證人陳仁蔚及古敏涼等人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泛言應重新審問陳仁蔚、古敏涼等詞,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具有新規性。㈢再抗告人所謂證人程順賢可證明販賣毒品之人為郭泓邑,並非再抗告人云云,未具體指明程順賢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難認已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㈣再抗告人主張販毒者係郭泓邑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係關於郭泓邑、王長昱於民國101年2月底共同侵占再抗告人所有車輛之另案犯行,與本案相距已達8個月之久,難認有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或不具新規性,或係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且不論郭泓邑案發當時曾否使用再抗告人所稱之車輛或行動電話、有無參與再抗告人前述販賣犯行、應否與再抗告人同負共同正犯罪責,仍無足推翻再抗告人前述販賣毒品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三、再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審認判斷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論處其犯販賣毒品各罪刑之採證認事表示不服,泛言原裁定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本案其他證人均遭警方刑求逼供及誘導,再抗告人無與其他證人串供之虞,可另行傳訊證人吳冠勳、林凱琪、程琳等人調查其事,亦可對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聲紋比對,究明郭泓邑是否使用其車輛及行動電話,而為其毒品來源上手,否則放任壞人逍遙法外,難認公平云云,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