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尤瀞鎂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尤瀞鎂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並提出再證1,即民國ll1年6月3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再證2,即同年9月27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上開筆錄載伊表示「我承認犯罪」、再證3,即(1)l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2)ll0年9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其內載伊自承有在○○市○○區○○路000號○○○樓,開設英英茶藝館及居住,故在該處出入,並未在該處開設應召站等語,佐以再證4:即(1)108年4月5日,其與林寶杏、宣美蘭簽立之合夥經營英英茶藝館之「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下稱合夥保證書)、(2)該2人所書,收到抗告人入股經營權利金之收據、(3)英英茶藝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該茶藝館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負責人為林寶杏)等新證據,主張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認定其仍否認犯行,並據以量刑,及伊確係英英茶藝館之經營者,並未在該處經營應召站等情,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共犯林秀玉、陳福生、許惠如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籍賣淫女子、男客陳高毅等之證述,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紀淑惠、許惠如、劉庭卉、林秀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鑽石大樓內之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5次,因而論處抗告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5罪刑,且就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及審
理程序雖曾稱「我承認犯罪」,惟並未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且多所辯解,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2筆錄全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172頁),抗告人徒憑其庭訊時所稱「承認犯罪」等語,主張伊已在該案中自白犯行,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顯然無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㈣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在該處與人合夥經營英英茶藝 館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處與李秀芳合夥開設英英茶藝館等語,未曾提及有與林寶杏、宣美蘭共同經營之事,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合夥保證書之記載,已有不符。再林寶杏因涉嫌與抗告人在案發期間共同於上開鑽石大樓容留外籍女子賣淫,2人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林寶杏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英英茶藝館之商業登記資料,由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等表示意見時,抗告人及林寶杏均稱:「沒有意見」,均未曾提及有合夥經營該茶藝館之事(見原審卷第292、139頁)。衡情,抗告人既否認犯罪,若果與林寶杏等人合夥經營英英茶藝館,且實際簽署合夥保證書及交付入股金,則其於上開審理期日,既已自卷內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15頁)知悉英英茶藝館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寶杏,卻從未表示伊同為該茶藝館之經營者或出資者,復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執上開商業登記資料,輔以其另行提出之合夥保證書,主張其有經常前往鑽石大樓之正當理由,並非在該處經營應召站等語,顯無可採,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㈤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附表一所示外籍女子與共犯等之證述何以
可信及有如何之補強證據,並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何種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經營應召站,容留附表一所示外籍女子與人性交之事實,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因緊張誤為不當陳述。抗告人既已提出合夥保證書、商業登記資料等客觀事證,證明英英茶藝館負責人確實為抗告人與林寶杏,伊先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即待商榷,不得以之推翻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商業登記證書之真實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