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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再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另被訴詐欺等部分均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述曾與承租人李家慧等人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出租房屋,嗣對各該承租人及各該契約書所示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下稱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下稱刑事告訴),並申告各該犯罪事實,以如原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證人李家慧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該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抗告人指示各該承租人書寫家人姓名,以供各該承租人違約而無法聯繫時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惟實際上各該連帶保證人並無與抗告人簽約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抗告人明知上情,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示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誤認而為申告,均成立誣告罪。另載敘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抗告人以證人身分虛偽指證李家慧等人,足以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見抗告人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且依卷存事證,抗告人主觀上均知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犯行亦該當偽證罪等旨,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形。

㈡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為不同主體,非可由承租人或出租人片

面代保證人決定表示。抗告人明知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未在現場親自簽署,亦未與各該連帶保證人確認是否願負擔保債務之責任,且簽署契約書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抗告人合理懷疑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卻虛構犯罪事實,對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使該等人遭受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抗告人即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抗告人申告之對象、虛構之事實非僅止於連帶保證人,尚包含對部分承租人、房屋使用者。從而,不論承租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抗告人此節主張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勘驗全數偵訊光碟以查明承租人是否經檢察官教導而稱所填寫者為聯絡人,或聲請傳喚彭松江法官一事,均認無調查必要。

㈢抗告人確實對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十四所載之承租人、

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抗告人對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有無同時進行民事訴訟,或之後雙方有無和解,並無礙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認定。況抗告人既依契約書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即知雙方應屬租約民事糾紛,抗告人卻頻頻動用刑事程序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難解免誣告犯意,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下均同)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案為例,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知悉所告之人非連帶保證人,卻仍在稍後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虛偽指訴,而認定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具誣告罪之主、客觀犯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收取租金,且於民事如104年度重小字第228號、103年度重小字第801號案件,均與承租人和解,無必要誣告其等云云,除其中103年度重小字第801號與本案無關,其他此節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抗告人雖以檢察官誘導承租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之證

述不實,屬變造證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因其僅泛稱證人偽證、證物遭變造云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稱前曾提告其他租客數十件,從未因此涉犯誣告罪云云,因案情各有不同,無可比附援引,亦非適格之再審事證。至聲請意旨其餘有關不應採信對立性證人證詞,及一再聲稱自己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等節,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綜上,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聲請再審意旨其餘與兄長間之家產糾紛,則與本案無關,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並敘明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現處監所,屬四級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無法與朋友聯繫,縱委任律師,亦需請朋友代為付費,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且監所中無律師名錄,抗告人僅能憑記憶寄送信件給律師,卻屢因地址錯誤遭退回,復無法使用網路查找有利自己之判例,實屬不公。抗告人確有冤屈,請求協助指派律師或協助發給抗告人所請相關函文,以利聯繫律師或代理人代為主張權益。抗告人於相關民事事件已確認承租人需賠償抗告人,原確定判決雖以承租人一再指稱抗告人以契約書上雖記載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是聯絡人等語,欺騙承租人而出租房屋。惟抗告人如欲欺瞞承租人,應要欺騙有錢人,怎會欺騙只有新臺幣5百元的李家慧?若非其有連帶保人,豈會出租房屋給她,然其是否能依約給付租金,或反而破壞房屋設備,均非無疑,是抗告人實無欺瞞李家慧之動機。另承租人詹庭琪為法律系學生,實無可能不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意。抗告人請求法官儘速函知監所使抗告人得受律師協助閱卷,以保司法權益等語。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因之,再審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指定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除依規定,得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亦得以再審聲請人之身分,並均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本件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獲知相關卷證資訊,已足以完善憲法保障訴訟權所衍生之聲請再審之訴訟上權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要無因其身在囹圄中,即謂其訴訟上之權益受損,而本院應發函協助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保障其司法權益。至抗告人倘不服監獄所為管理措施,得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向監所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要與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另其餘抗告理由意旨,經核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續事爭辯,且未具體指陳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