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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抗告人未保管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亦未使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下稱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張鴻洲為達增資出口目的,與告訴人2人利用隱匿刑事證物,親屬作證免具結,栽贓嫁禍抗告人得逞,有抗告人提出之張鴻洲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174元之支票等證據可證,請求傳喚證人楊紫茵等人及調閱張鴻洲之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帳戶等資料部分,曾經抗告人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民國80年10月1日後,錦星公司大小章才真正由抗告人保管,之前均係由張鴻洲掌管部分,抗告人所提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僅能證明其曾於80年10月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錦星公司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與其有無於76年11月間偽造文書並無必然關係。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文鐘、楊四猛表示,抗告人被判有罪是為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可聲請冤獄賠償。告訴人2人利用隱匿刑事證物,親屬作證免具結,栽贓嫁禍抗告人得逞。其自74年起即未辦公,不管錦星公司財務,76年增資300萬元與其無關。增資承辦人楊紫茵無功不受祿,為何要收受張鴻洲開立內含增資費用3千元之面額6,174元之支票。張鴻洲代告訴人2人支付律師費,隱匿自己偽造文書之鐵證,誤導司法偵辦。原裁定無視其被誣告之鐵證,包庇張鴻洲不對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刑事筆錄影本(內為證人楊淑雯等人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等事證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