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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 人 吳登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刑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相加為2年5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超越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請審酌再抗告人吳登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考量再抗告人家庭狀況,重新審視後,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罪責刑罰。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函詢再抗告人之意見,經回覆因自己交到壞朋友,也剛好疫情關係才跟著去做詐欺,現在家裡還有一個2個月大的小孩,請法院能從輕定刑云云,審酌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再抗告人意見,及自述家庭狀況等事由,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適法且妥當等旨。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月+1年4月+1年1月),衡酌再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各罪期間相距僅5月,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而前述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已降低各罪刑度之總和,足認前開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再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予再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顯不能反應再抗告人之罪責,且難收矯正其犯罪性格之效。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執行時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定刑過苛,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