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對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證二)、姜澎齡民國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三),並非新證據,抗告人前已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就㈠違法收受信託金部分;㈡以信託金違反代操作投資股票部分;㈢違法取得報酬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心證判決,均係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說明該案證據,而非提出該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所指告訴人賄賂立法委員關說,則係憑空想像,亦難認為屬於新證據,且均不致於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則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論列其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經1年餘時間調查,均查無信託金流往來,係屬原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