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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對空軍後勤司令部所為69年度南判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再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⑵再抗告人所執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32號函,僅回覆再抗告人關於確定判決如何尋求非常上訴之程序,而未就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上之論駁,無從據此認定本案具有再審之事由;⑶再抗告人所憑檢舉狀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且與刑事訴訟是否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無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應「經判決確定」之要件,亦不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⑷再抗告人自訴戚滙萍、郭泰煌等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經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該再審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既非屬實,即屬審判錯誤,主文亦為虛偽,自有再審理由,前述本院書函,係非常上訴事由,其奉函行事,非自我釋義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有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