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再 抗告 人 郭定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郭定宏(下稱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再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裁定抗告駁回,對此部分之抗告裁定,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於108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甲案)。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17日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甲案既為該次觀察、勒戒前所犯,亦列入評估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參諸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此行為間偶發性甚低,而施用毒品罪所保護者為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法益,非具專屬性之個人法益,科處刑罰無非在於使行為人戒除毒癮,復觀現今刑事政策將施用毒品戒癮者視為病人而非犯人,勒戒之目的係為達成病人戒癮,再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勒戒治療期間,經由專業毒癮治療醫師及心理醫師會診證明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達戒癮之目的,是甲案亦應同乙案為不起訴處分,始屬正確,詎甲案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有違誤,爰檢具乙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復於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抗告人所犯甲案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法執行刑罰,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至於乙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案件(該案原經起訴,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由檢察官重行分案偵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甲案。再抗告人執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甲案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足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動搖,而使再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再抗告人主張甲案因此有一罪二罰之違法。惟此乃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與一罪二罰無涉,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乃認本件再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及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提起再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依前述說明,應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即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既經原審(即抗告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對於此部分之抗告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該部分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此外,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再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