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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呂緯騰)共 同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依兩階段方式審查,即首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新規性)要件,必至少有一個證據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其次再續為「顯著性」(明確性)之審查。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審查,係關於再審證據適格性之第一階段審查,而「顯著性」之審查,則屬於第二階段再審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兩者不可混淆。再審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嶄新性」之要件,再審新證據「顯著性」要件之審查,則兼採單獨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本條第3項係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立法定義,條文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既將「調查」「斟酌」併列,自應解為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但未斟酌定其證據之取捨,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判斷者,均屬之,方符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本條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範圍之立法意旨。此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人等陳述意見之受告知權,於立法說明舉例:如提出之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嶄新性(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即屬於該條文所定顯無必要之例外情形。則其所謂得以一望即知係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當必係從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說明而得以窺見者而言,否則如何一望即知?蓋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要件。至於所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之情形,應僅限於係指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即使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亦不違法。於此情形,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之該證人其他部分證言,始不具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又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筠非(原名陳美如)、呂冠緯(原名呂政穎、呂緯騰)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提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新證據」,欲用以證明陳筠非係於103年6月間始經由張維智介紹而參與投資,對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毫無所悉,才會在My Coin交易平台出現異常時發信追問,甚至繼續加碼投資,迄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間驟然關閉My Coin交易平台時方知受騙,其事後有在臺灣、香港二地報案,並對該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另證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等人招攬規模遠甚於陳筠非所為,卻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以證人陳淑美亦認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違法吸金一事與陳筠非無關而曾向香港警方報案,堪認陳筠非確為損失慘重之單純投資人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因認前揭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以其等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新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調查」,自屬有調查必要性,但並未於理由內加以「斟酌」,說明其是否採取作為判斷依據,亦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評價,上開證據又均不屬於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之類型,揆之前揭說明,自仍具其嶄新性要件,而該當於再審新證據。又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其中就同一證人之前後供述部分,係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包括秘密證人99A29於偵查中之證言在內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之依據,雖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99A29於第一審所為證述之理由,因認仍係業經取捨,尚非未及調查斟酌,自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本件案例事實與本院前開裁定不同,原裁定援引上開裁定意旨,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非屬再審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上開新證據有28項之多,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無從審酌,基於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