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再 抗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惠真再 抗告 人 謝明星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
,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有關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乃採例外許可 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 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第三審之調查 範圍更狹;參以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而進行協商程序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及被告認罪,且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訊問被告,並告以適用此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當事人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等同已放棄救濟機會。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因此,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謝明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均不得再行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