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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代表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關於駁回其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卷證資料部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查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協商程序而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因抗告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而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本院一致之見解。茲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l12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付予原審法院l12年度抗字第436號案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去除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駁回其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卷證資料部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並不因原裁定於教示欄內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