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再 抗告 人 陳景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沒收裁判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景茗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578號)聲明異議,上開指揮執行係執行原審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故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未察,逕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為實體裁定,即有違誤,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有適當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確定裁定僅就原確定判決所定刑期相加後酌減2個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2月,裁量過重,對再抗告人顯屬過苛及不利,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僅陳述其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過苛,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