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陳冠宇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前揭外部性界限,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以比例原則而言,基於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擄人勒贖等4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且觀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傷害罪、擄人勒贖罪,其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是抗告人應併合處罰4罪之犯罪類型中2罪(加重詐欺)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另與其他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2罪犯罪類型(傷害、擄人勒贖)不同,是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而屬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