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李聿鈞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聿鈞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殺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態樣及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均係難以回復、抹滅,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係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又因未審酌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類別計算分數方式,致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審酌抗告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等情狀,再酌減1個月,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等語。
四、惟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發函抗告人填寫陳述意見狀寄回之適當方式,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書面回復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9頁),原審未再傳喚其出庭陳述意見,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及裁定結果均無影響。至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屬兩事,亦即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監獄行刑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關累進處遇事項,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等詞,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