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再 抗告 人 吳振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振嘉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雖載述: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因已逾有期徒刑30年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各罪(共計70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共計2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界限,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法核無不合。且再抗告人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情狀,已在各該確定判決內經審酌評價,屬各罪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以免重複評價。第一審裁定已相當程度減輕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而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二)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固為77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至8月間,均係再抗告人加入余武恒等人所屬暱稱為「佛說」、「財神」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多萬元,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經處有期徒刑1年至4年6月不等,因分別起訴、各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合計9罪),與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1罪、「第三級毒品」8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至7年8月不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68罪,則與所犯共同傷害2罪(均處有期徒刑9月),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以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合計77罪,如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因不同時間判決,而與上述販賣毒品罪、傷害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高達22年6月(13年6月+8年11月=22年5月),第一審另與編號6所示妨害自由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是否已有過度評價?是否過於嚴苛?如此長期監禁,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兼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予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