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 抗告 人 吳 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即於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賢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否准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所示各罪之刑(甲群組)、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各罪之刑(乙群組)與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各罪之刑(丙群組)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上開甲、乙群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三、再抗告人仍舉其聲明異議及在原審抗告所提資料,徒憑己意,以其所犯前述乙、丙群組各罪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已逾30年,若仍以本件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在執行甲、乙群組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丙群組所定之應執行刑,將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再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評價,並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是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主張應重新改組搭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