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抗 告 人 徐唐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唐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強制猥褻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之罪(附表編號1[6罪]、2[5罪])原定之2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猥褻類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而裁處,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目的或連續犯之本質,抒發個人關於如何定刑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