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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受 刑 人 陳禹彥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受刑人陳禹彥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至4、6分別為詐欺取財、竊盜、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編號5、7至12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屬二不同詐欺集團,然犯罪時間相近,甚至密接或部分重疊,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或類似,犯罪所得亦非甚鉅,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惟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否則有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第一審未衡量上情,僅以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取金額規模龐大為由,就受刑人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以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因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參諸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5、7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非屬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均無明顯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與其他編號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再抗告(誤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5、7至12所示之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一再反覆實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低,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亦不足對猖獗之詐欺集團彰顯警示之效果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其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之理由甚詳。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