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再 抗告 人 陳冠璋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璋(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是其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即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之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從程序上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原審法院再將其抗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