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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王春榮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四、五分別明載:「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春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4條、第225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共5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於同日強制治療在案,迄今已執行2年11月餘,但累計未逾5年。

㈡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聽取其辯護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後,審酌

抗告人本次刑罰執行所犯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等罪,上開各罪刑罰部分應執行共有期徒刑8年3月,自103年1月17日入監,至109年7月21日期滿執畢,同日即刻執行強制治療已有2年11月餘之期間。參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Static-99量表6分,高危險,5年再犯率39%、10年再犯率45%;RRASOR量表4分,5年再犯率36.7%、10年再犯率48.6%、MnSOST-R量表4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而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經8位委員均一致決議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續處遇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對兒童性偏好等項,有該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刑人刑後精神治療紀錄表、治療紀錄摘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該院112年5月12日112年第11次、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52頁、第85頁),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是綜觀抗告人上述強制治療結果及決定並衡以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抗告人仍應繼續執行治療,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112年7月18日起算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第19號、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等案件,均係院檢聯手報復追殺、濫用自由心證,不採信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卻採信告訴人虛編謊言之構陷,甚至誘導告訴人,亦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更違法撤換逼迫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改指派年邁律師等諸多違法,抗告人於104年接受心療課程,老師表示伊已通過評鑑,卻又啟動強制治療,顯屬無理。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刑滿需再接受強制治療,無從返自由之身,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且評鑑小組所做評估報告無法擔保確認抗告人刑後有百分之百再犯之可能,顯無可採,大法官會議決議刑後強制治療需入一般核可之醫療院所,不得限制受治療者之基本人權及行動自由,鹿港醫療機構之刑後強制治療方式違反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主旨。抗告人年事已高,罹有多種嚴重疾病,餘命無多,根本無再犯之虞,請求重新裁定,讓抗告人返家團聚,回社會作些有意義的事云云。經查,原裁定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附受刑人刑後精神治療紀錄表、治療紀錄摘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5月12日112年第11次、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節本等資料,對於其憑何認定決定強制治療期間,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