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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黃志峯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40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除撤銷附表壹編號11詐欺取財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外,其他上訴部分駁回,抗告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由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該署112年執字第2127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就附表壹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被害人李彩雲)指揮執行,抗告人則以上開確定判決迄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囑託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附表壹編號8部分之刑期,因而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囑託指揮執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然該院並非諭知附表壹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刑之裁判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囑託指揮執行,將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