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綸因誣告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並說明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等旨。所定應執行刑,既在編號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偽造文書之罪名,且時間密接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均因與其前女友之債務糾紛引致,果上開3案係經同一訴訟程序,基於數案間關聯性甚密,且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在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之情況下,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卹刑之目的。原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只減少1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亦未針對定較高刑度提出具說服之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