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李俊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俊翰不服原審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