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 人 潘俊皓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再抗告人潘俊皓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至8均得易科罰金,編號9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4、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復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屬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分布,考量其上開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罪質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中編號1至7之犯罪情節相似性極高,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就再抗告人請求以家庭、經濟因素,作為應給予較低應執行刑之優惠云云,說明難認有據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主張其於短時間內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等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已與數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另其與年邁體弱之母親同住,求為從輕裁定,早日重啟自新,略盡人子之孝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並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