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受 處分 人 劉坤時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劉坤時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惟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決議其刑後強制治療予以結案,而其最近1次之鑑定、評估,距今已近3年,可見執行機關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內,每年對受處分人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受處分人自110年5月8日起,並未執行強制治療,現係執行另案之監護處分。檢察官既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出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之評估報告以證明其有再犯風險,無從憑認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治療,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尚難許可,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下稱修正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上述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第54條均有相類之規定。又前述檢察官應於6月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過渡期間規定,文義上固指受處分人現正繼續執行中之強制治療,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已宣告,但因故尚未開始或中斷執行強制治療者,例如受處分人通緝中,或因另案執行徒刑,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仍應以原鑑定、評估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不限於現正執行強制治療中,始得聲請。而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係審酌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非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自屬當然。至受聲請法院應如何重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為5年以下,惟於檢察官聲請前,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又受處分人於9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5月16日始執行上述刑前強制治療,迄95年5月15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復入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述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危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因而自102年9月19日(原裁定誤繕為9月9日)起,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惟於治療期間,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經上述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將受處分人提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受處分人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已執行強制治療7年7月有餘,並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且於當日解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現執行監護處分中。

(二)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109年7月24日,已經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鑑定及評估,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為憑,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審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說明: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業於110年7月23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110年5月7日借提至臺中監獄執行,經委員全數同意刑後強制治療乙案予以結案;且其最近1次之鑑定、評估,距今已將近3年,顯見執行機關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內,每年對受處分人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出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之評估報告,以證明其有再犯風險等語。惟依卷附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110年7月23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0年度第5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所載,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予以「結案」之原因係(略以):受處分人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110年5月7日借提至臺中監獄,執行徒刑,執行徒刑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3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223號卷二所附會議紀錄)。足見受處分人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刑後之強制監護3年,致原執行之強制治療,於110年5月7日起「中斷」執行,予以內部行政「結案」,並非因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建議停止強制治療」之意見,更非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意見。又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強制治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客觀上受處分人自110年5月7日起已轉為執行有期徒刑,非強制治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自無可能於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應依「中斷」強制治療前最近一次即109年7月24日所為鑑定及評估報告資料(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為據。原裁定以執行機關未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內,每年對受處分人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由,致無從憑認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治療,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前述說明,應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類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至4項)規定,僅係聲請法院就該法修正前已裁定(但無期間限制之)強制治療者,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而非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並將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內部之行政「結案」,誤認係指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具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屬有據。至於原裁定所指抗告人須於補足相關鑑定、評估資料後,始得再為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惟當係依法先定強制治療期間,而於執行期間,始得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方為正辦。原裁定此部分說明,容有邏輯錯置之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計算受處分人原執行之強制治療期間累計已達7年7月,已逾5年,未達8年。果若無訛,本件聲請依法應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且受處分人現執行監護處分3年,依判處該監護處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所載,受處分人似有「因智能障礙,口語表達及認知功能欠佳,缺乏邏輯性,難以切題回應問題」之精神障礙狀況,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1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保障聽審權及防禦權行使規定之意旨。案經發回,仍應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