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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羅金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又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金瑩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1年2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3年有餘。抗告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有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之必要等情,有卷附相關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抗告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抗告人於前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單以該報告書所附之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靜態與動態因素單一項目加總係1分,即認應屬再犯危險性低;其已罹患肺腺癌第4期,不要再治療等語,均不可採。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檢察官、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以及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已3年9月,酌定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0月23日即接受強制治療,前後合計8年10月,原裁定又延長1年,已逾法定9年期間而有違法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04年4月17日開始執行。嗣於107年3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入住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其強制治療執行逾9年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