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黃人泰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人泰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羈押,並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裁定自112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已敘明其理由。查抗告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加重強盜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現由原審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諭知重刑,各罪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刑期非短,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虞,再考量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併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性,對於被告所犯案件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抗告意旨猶執第一審曾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殊無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