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歐蓁蓁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歐蓁蓁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徒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