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梁德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確定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亦僅得依法向法院尋求救濟,在法院撤銷該確定之科刑裁判前,執行檢察官尚無從置喙,殊難執此指摘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德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其中6罪所處徒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其餘8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揭裁定既經確定,且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依法接續執行上開徒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甲、乙裁定是否有違誤,要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人主張上開
甲、乙裁定有所違誤,卻指摘檢察官執行甲、乙裁定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而據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因而認其聲明異議為不當,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主張檢察官未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就原裁定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