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黃智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智盛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25-1號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同)3
年,緩刑5年確定;惟嗣因於緩刑中故意犯罪,緩刑宣告經法院撤銷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又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20年確定(本院按:抗告人共犯8罪,其中5罪獲裁定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其餘3罪合併定刑),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抗告人復因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刑為18年確定(下稱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2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為6年4月26日。又抗告人另犯強盜罪(有期徒刑6年),因與上開毒品等案件(本院按:應指前述犯8罪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刑為20年確定(下稱丙案);且因數罪併罰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核假釋殘刑問題。
㈡抗告人自105年9月29日起原執行乙案,惟因殘刑應先插入執
行,檢察官乃註銷25號指揮書,重新開立25-1號指揮書。亦即除執行乙案外,並插接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
㈢殘刑6年4月26日與抗告人應執行之乙案,並不適用合併計算
刑期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前後二刑期應分別予以編級,殘刑並應先插入執行,後案刑期則順延;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自無庸於指揮書備註記載:合併計算刑期等相關等字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核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執行指揮書,自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主張甲、乙、丙案
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該解釋意旨係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必須以刑法第50條為前提,即該數罪均在判決確定前者為條件。且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前後徒刑於合併執行時,由於並非數罪併罰,因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抗告人誤認「合併執行」等於「數罪併罰」,顯有誤會。
㈤聲明意旨另指25-1號指揮書未明確指出執行之罪刑為何、何
時得提報假釋及接續執行為何云云。然該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及「備註」欄,已詳載執行之罪刑、插接執行殘刑及執行期滿日,並無不當之處。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問題。抗告人併聲請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續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第59號有期徒刑3年,及96執減更字第3927號(含107執更壬字第1282號)有期徒刑20年」部分。因本件檢察官係指揮執行插接之殘刑,殘刑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是否缺漏,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抗告人如認有不當,應另對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86年間所犯強盜罪,遲至107年5月22日始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抗告人於強盜案審理期間又犯其他數罪(本院按:即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定刑裁定所列之毒品5 罪)。雖上開強盜案與抗告人之其他案件,經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刑為20年。自應將強盜案與強盜審理期間所犯之毒品案合併執行,始合院字第1914號解釋之意旨。
㈡上開強盜案,並非抗告人於103年假釋後之假釋期間內所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
㈢殘刑6年4月26日,已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且抗告人並
非要求將前述殘刑與原裁定所指之乙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而是主張應將甲案、乙案及丙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且前述殘刑應予扣除,不能視為執行完畢。縱二以上之指揮書接續執行,仍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依全部刑刑期定其責任分數。
㈣與抗告人案情相同之其他受刑人(姓名詳卷),獲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待遇,於抗告人應比照辦理。
㈤「非數罪併罰」之罪,符合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乃須將
前後刑期合併執行;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3年,緩刑5年,其後
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緩刑宣告經撤銷(即甲案);抗告人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20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96年執減更戊字第3927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於與甲案接續執行後,在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刑為18年(即乙案)。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另以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所列之8罪與抗告人所犯之強盜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合併定刑20年(丙案)。以上事實,有相關裁判、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於一罪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刑。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並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無適用餘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有關提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合併計算之。但所執行者若係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抗告人所犯甲案(3年)與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20年),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惟因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殘刑6年4月26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3日核發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假釋中所犯之乙案(執行刑18年)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25號指揮書執行(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28年12月30日止),前述4211號及25號指揮書之「備註」欄並均註記: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應插接優先執行前述殘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197頁)。亦即,25號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105年9月29日起至128年12月30日,其中之105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部分係優先執行殘刑。其後因殘刑部分縮刑114日,執行期滿日應變更為112年1月31日,檢察官乃核發25-1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起至128年9月6日,有25-1號指揮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有關丙案部分,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際執行刑期6年4月26日,詳備註欄)」;「備註」欄則記載:「5.本署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由臺中地檢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26日),與本署107年執字第3111號數罪併罰後仍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增加任何刑度,故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6年4月2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亦即,抗告人所犯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所列之8罪(定刑20年),與所犯之強盜罪(6年),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仍定刑為20年;且因與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之定刑並無增減,致實際應執行者仍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此觀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犯甲案與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之20年
定刑裁定,經合併執行、假釋後,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應執行假釋撤銷後之前述殘刑;且丙案定刑之基礎除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所列8罪外,雖增加強盜罪,但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最高執行刑為20年,故丙案之定刑仍為20年,於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並無增減,其結果,抗告人原應執行之殘刑刑期並未變動。至於乙案,係抗告人假釋期間內所犯,與抗告人應執行之殘刑部分,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執行;且因合併執行部分包含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計算提報假釋之執行期間,不能合併計算。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合併計算刑期,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至於原裁定記載:「受刑人(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強盜罪,與上開毒品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26行以下)。關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罪部分,雖有誤會,因不影響於裁定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受刑人之信件,主張該他案事實與本件相同,應比照辦理等語。然抗告人所提該他案之執行指揮書4件,並無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案事實與本件如何相同,亦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