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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再 抗告 人 朱維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再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30年)之限制。至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2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司法院院字第626號解釋有關第5部分,已無從適用。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朱維德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再抗告人於該案具狀表示,檢察官未將其前所犯已確定之毒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下稱丙,刑事抗告狀〈即再抗告狀,下同〉一誤載為甲)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下稱乙)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下稱甲,刑事抗告狀一誤載為丙)裁定所示各罪,一併告知再抗告人,並據再抗告人之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3月6日北檢邦弗112執聲他4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覆函)覆知再抗告人,其聲請定刑乙事,經查其所犯所有案件皆已定刑完畢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全卷影本可考。

㈡觀之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再抗告

人之真意應係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擔任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法僅得依確定裁定為執行之指揮或命令,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認其所犯甲、乙及丙裁定所示各罪,各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亦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以檢察官駁回其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所有相關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包括:⒈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7日;⒉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4日;⒊犯罪日期:105年4月至6月18日前之某日,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6日;⒋犯罪日期:107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⒌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4罪),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8日;⒍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8日;⒎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日;⒏犯罪日期: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9罪),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日;⒐犯罪日期:108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9日;⒑犯罪日期:109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6日等各罪(以上各罪宣告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有再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裁定為憑。

㈡依首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說明,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者,應

以首先確定之裁判即⒈為基準,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則犯罪日期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包括⒉105年7月30日、⒊105年4月至6月18日前之某日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在該確定日後所犯包括⒋至⒑部分,則無與之併合定執行刑之餘地;惟⒋至⒑部分,另有首先確定之裁判即⒋,其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則犯罪日期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包括⒌1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4罪)、⒍107年7月4日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在該確定日後所犯包括⒎至⒑部分,則無與之併合定執行刑之餘地;惟⒎至⒑部分,另有首先確定之裁判即⒎,其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1日,則犯罪日期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包括⒏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9罪)、⒐108年7月22日及⒑109年4月26日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各符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⒈至⒊、⒋至⒍、⒎至⒑),均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依序為刑事抗告狀所載之甲、

乙、丙裁定),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回覆函覆知再抗告人,其所犯所有案件皆已定刑完畢等語,雖未說明再抗告人所犯上揭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從重組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要屬公文用語之簡略,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所犯⒈、⒉已執行完畢毋庸定其應執行刑,而⒊、⒌、⒎、⒏重罪及⒋、⒍、⒐輕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要與首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相契合,所請礙難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洵屬於法有據。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