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再 抗告 人 邱子航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子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106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後,因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載明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以106年執字第10121號所為不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處拘役予以簽結)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有前揭判決及檢察官簽呈影本可按,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