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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再 抗告 人 林基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林基勝(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罪,附表二所示4罪,先後確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循其請求,就附表一所示13罪、附表二所示4罪,先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780、800號裁定,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5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且業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12罪與附表二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上開方式辦理,竟就附表一所示13罪、附表二所示4罪,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未察,先後依檢察官之聲請方式,分別以該院109年度聲字第780、800號裁定,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允有未洽,為此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是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該管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應向受辦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然其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該院誤為實體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乃原審不察,未予糾正,遽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有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併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