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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劉○○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逕自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不符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

四、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係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論。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