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陳有樹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之規定,以利後續執行」、「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07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苗栗縣政府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檢察官以抗告人接受上開課程後,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屬高再犯危險,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8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該強制治療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並由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茲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經考量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後,審酌強制治療對人
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抗告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抗告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斟酌抗告人應受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情節、抗告人於本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經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評估具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復參酌抗告人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雖經上開社區處遇,猶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等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所定期間亦屬適當。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進行社區治療後,偏差觀念已被矯正,對於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傷,感到非常愧疚,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抗告人現已65歲了,曾因車禍而摘除脾臟,這段時日除上課外,並無工作,身體老化快速,體力亦大不如前,請縮短強制治療時間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