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李健豪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健豪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前揭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斟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曾有逃亡事實,復受重刑之諭知,可認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就原審判決為實體爭執,或泛稱其一心只想照顧家人,無可供逃亡之資力,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