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陳晉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晉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2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且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本件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㈡其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㈢其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正常工作,養母亦願為其具保。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方式,已足替代羈押。㈣其於犯後坦承多次販毒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其已知悔悟,且販毒獲利有限,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㈤本件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請予撤銷原裁定,俾其早日返家處理個人事務,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本刑而言。此與犯罪行為人有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而形成之處斷刑,及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有間。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審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未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至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第一審判決認其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養母願為其具保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均無礙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